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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余必红与余付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必红,余付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899号原告:余必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付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必红与被告余付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必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告余付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余付权赔偿余必红财产损失等共计23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付权负担。事实与理由:余必红与余付权系邻居关系。2016年,余必红对自家房屋进行了室内装潢。因余必红及其家人均在外打工,余付权趁余必红家中无人,将余必红房屋引下疏水管口堵住,造成余必红房屋浸水,屋顶及房间地板等多处受损。2016年12月,余必红回家后发现该情况,立即报警,后经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调查,房屋浸水系余付权将其房顶引下疏水管口堵塞所致。2017年1月4日,余必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后经评估修复费用为9891元,评估费用3000元。另外,因房屋受损不能住居,余必红及其家人在外租房住居,损失10000元。嗣后,余必红要求余付权赔偿其损失,且经枞阳县老洲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余必红具状法院,要求余付权赔偿其损失23891元。余付权辩称,余必红房屋受损是受房屋建造、装修时间、装修质量、下水管道位置选定以及当时的降雨量过大、过多等原因造成,与余付权无关,余付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余必红要求余付权赔偿其房屋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余必红的诉讼请求。余必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余必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必红自然人身份情况;二、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余必红房屋受损系余付权将其房屋屋顶引下疏水管口堵塞所致;三、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余必红房屋因引下疏水管口被堵塞浸水,所受损失为9891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及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余必红因房屋浸水不能居住,自2016年10月起,租用黄某房屋居住。余付权对余必红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不能证明余必红房屋浸水受损系引下疏水管被堵所致,证据三报告中并没有叙述房屋浸水的原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余必红及其家人并非长年在家居住,余必红租房协议不属实。余付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余付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付权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余鼠信、余必文出庭作证,证明余必红房屋被堵水管处土地使用权系余付权所有,余必红在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开办了养鸡场;三、照片五张,证明余必红没有在外租房居住,而是在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开办养鸡场,余必红房屋引下疏水管口朝向余付权房屋,排水时对余付权房屋造成损害。余必红对余付权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余必红、余付权所举证据,结合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对余必红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余必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枞阳县公安局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的证人黄某与余必红系亲戚关系,且房屋浸水受损并没有导致房屋不能居住,房屋受损前,余必红及其家人也并非长年在家居住,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对余付权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余付权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余必红房屋三张照片,符合事实,对其证明水管排水时对余付权房屋有影响,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必红与余付权两家房屋前后相间,余付权房屋屋后屋顶引下疏水管采取墙内安装方式,水管口朝向余付权房屋,未安装任何排水引流设施,且水管的安装在余付权房屋建造之后。2016年8月防洪期间,因雨水较大、时间较长,余必红屋后房顶引下疏水管排水过急,对余付权房屋屋基造成冲刷。因余必红及其家人均在外居住,故余付权将余必红屋后两引下疏水管堵塞,以阻止水管排水继续对自家房屋造成影响。为此,余必红房屋多处浸水,室内多处受损。嗣后,余必红得知房屋浸水系余付权将自家水管堵塞所致后,向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报警,且就赔偿事宜调处未果。后余必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房屋损坏财物及修复费用等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9891元,评估费用3000元。2017年3月8日,余必红具状本院,要求余付权赔偿房屋损坏财物、修复费9891元、评估费3000元、房租费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22891元。综上,本院认定余必红房屋损坏财物及修复费用为9891元,评估费3000元,房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即余必红因房屋浸水所受损失共计1289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付权因余必红房屋水管排水对自己房屋屋基造成影响,将余必红屋后引下疏水管堵塞,造成余必红房屋浸水,房屋及财物受损,余付权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水管被堵,可能对房屋产生的影响,且余付权当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排水对自家房屋的影响。故余付权对余必红房屋及财物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余必红房屋引下疏管道口未安装任何排水引流设施,不符合排水管安装规范,造成水管排水时对余付权房屋屋基有所影响,以至于2016年防洪期间,余付权采用不理智的行为,将其水管堵塞。故余必红对房屋财产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余必红要求余付权赔偿其一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付权赔偿原告余必红房屋损坏财物和修复费、房地产评估费计12891元的80%,即1031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余必红负担112.8元,由余付权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