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垒、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垒,张丽娜,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3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垒,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丽娜,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庆堂,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金莲,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光杰,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文秀,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朱文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美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耀刚,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迎春,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垒、张丽娜、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垒、张丽娜、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垒、张丽娜(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690.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李建垒、张丽娜(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690.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张丽娜系被告李建垒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垒、张丽娜、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垒、李光杰、朱文强、李耀刚签订该合同,上述4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及贷款帐号基本资料维护变更单一份,证实被告李建垒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张丽娜、王文秀、李美菊、王迎春自愿为被告李建垒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保证合同,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堂、孙金莲签订该合同,被告李庆堂、孙金莲自愿为被告李建垒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李建垒与被告张丽娜,被告李光杰与被告王文秀,被告朱文强与被告李美菊,被告李耀刚与被告王迎春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建垒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建垒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垒与被告张丽娜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娜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垒、李光杰、朱文强、李耀刚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丽娜、王文秀、李美菊、王迎春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建垒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堂、孙金莲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建垒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堂、孙金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垒、张丽娜、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垒、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690.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庆堂、孙金莲、李光杰、王文秀、朱文强、李美菊、李耀刚、王迎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垒、张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