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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继富与任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继富,任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269号原告:闫继富,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印民,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闫继富与被告任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任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继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印民给付拖欠的玉米款21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任印民从事收购玉米生意。2015年10月17日,闫继富等多户农民到任印民处出售玉米,结算后因任印民无现金支付即向闫继富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闫继富多次催要,任印民拒不支付。任印民辩称:任印民并未收购闫继富等人玉米,系他人租赁其房屋收购玉米;后因收购玉米老板跑了,任印民害怕出事而出具欠条,闫继富也未向其催要过玉米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印民自2015年开始从事收购玉米生意。2015年10月17日,闫继富等多户农民到任印民处出售玉米,结算后因任印民无现金支付即向闫继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闫继富款21222元,任印民,2015.10.17”。该欠款经闫继富催要,任印民一直借故未还。任印民虽对该欠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任���民收购闫继富等人玉米,并出具欠条,能够认定闫继富与任印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闫继富提出的要求任印民支付玉米款212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任印民辩称不承担偿还欠款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闫继富玉米款21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任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