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吉伟与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伟,王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482号原告:郑吉伟,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巧云,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郑吉伟与被告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7,400元,并以37,4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9月18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8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未按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8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3,4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巧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40,8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认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已归还的3,400元作为本金,从借款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虽然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800元,但实际交付被告40,000元,其余8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已归还3,4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6,600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6,600元;二、被告王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吉伟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