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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健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马健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p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713号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力,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31日。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马健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租赁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马健力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沃尔沃”牌小轿车出租给被告马健力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每天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汽车,但被告一直到2016年1月21日才将汽车交回。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5000元,遂出具欠条一张,言明15日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给付。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单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马健力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沃尔沃”牌小轿车出租给被告马健力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每天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汽车。合同履行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才将所租赁的汽车交还给原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5000元,遂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15日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被告保证在15日内付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力支付给原告金昌安捷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