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兴华、李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华,李海军,武汉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华,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武汉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正街。法定代表人:李保琪。上诉人孙兴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军、原审被告武汉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兴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应依法追加贾五方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l、贾五方是塔吊的合伙人,并且从开始到主体封顶都在工地负责,租赁费、进出场费也是由其签名领取。2、2013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的“李海军”不是起诉的“李海军”,原告(被上诉人,下同)主体资格有问题。“李海军”从签订到项目主体封顶从没有到过工地,上诉人也不认识他。二、一审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时效为一年。”而一审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三、上诉人垫付塔吊配件、顶升塔吊费用、违规作业罚款应折抵租金而一审没有折抵。由于“李海军”一直没有到过工地,贾五方通知更换配件又通知不到,上诉人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自己垫资购买塔吊配件,安排人员顶升塔吊费用,出租方安排人员违规作业被公司罚款,理应折抵租金。另外,(这些)也充分说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2014年4月主体封顶塔吊不用时,上诉人及时通知贾五方拆除,贾五方故意不拆除,此后的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海军答辩:1、一审程序合法,不应追加贾五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贾五方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塔吊的所有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塔吊的合伙人,仅是介绍人。答辩人也从未指派委托贾五方在工地负责,其租赁费也并未委托或让贾五方领取。2、答辩人主体适格。答辩人是塔吊的实际所有人,在征得孙兴华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儿子李世通代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世通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这个事实从孙兴华在2015年10月26日给答辩人书写“承诺书”及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塔吊拆除协议”均能印证。3、一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塔吊使用期间,答辩人多次到工地要租金,上诉人孙兴华一直说没钱付,等老板回来以后付款。实际孙兴华就是工地的老板,在2015年10月26日孙兴华给答辩人书写的承诺书及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塔吊拆除协议”,均能证明答辩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诉称的垫付塔吊配件等应折抵租金均不能成立。答辩人居住的地点,距离上诉人的工地不足1公里。上诉人的工地,办公地点住处答辩人都常去。上诉人所述的垫付费用,答辩人均不知情,且也不是事实。5、塔吊的所有人是答辩人,上诉人绝不会通知贾五方拆除。2015年10月26日,答辩人向上诉人讨要租金,上诉人孙兴华给答辩人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并载明“保证2015年10月底前解决李海军塔吊租赁纠纷一事,如不能解决一切按原合同执行,每月租金1万元,并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然而上诉人孙兴华又失约。2016年3月18日,答辩人、孙兴华、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四方签订了塔吊拆除协议,这些均证明上诉人诉称的2014年4月主体封顶,塔吊不用时孙兴华及时通知贾五方拆除,贾五方不拆除或通知不到李海军人等为不实之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9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3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1445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人为损坏塔机造成的损失(维修费)8105元,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的进出场费37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孙兴华(乙方)与原告李海军(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通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机一台,施工地点为孟津县城关镇上店社区10号楼,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如租期不满1个月,则按天数平均计算。使用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工期结束。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孙兴华)负责塔机进退场和拆除时的组织协调工作,提供作业所需的场地。甲方(李海军)负责塔机的安装、维修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塔机进场时乙方(孙兴华)再支付甲方(李海军)进出场费37000元。如跨年度使用塔机,春节期间按国家法定假日扣除放假实际天数为准。又约定,乙方终止使用设备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并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塔机正常计费。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军将塔机进入工地,按租赁方要求将塔机安装在10#和11#楼之间,租赁方孙兴华开始使用。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孙兴华讨要租金,被告孙兴华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2015年10月底前解决李海军塔吊租赁费纠纷一事,如不能解决一切按原合同执行,每月租金10000元,并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及证人贾五方也在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海军(作为甲方)与被告孙兴华(作为丁方)、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作为乙方)、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作为丙方)四方又签订了塔吊拆除协议,约定:由乙方代丁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0万元,塔吊拆除三日内,由乙方再支付给甲方5万元,其余租金以法院判决书为准,拆除费用由丁方支付给甲方2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租金,原告后对塔机进行拆除。后余款被告方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孟津县城关镇上店社区项目的承建方是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小区的10#工地系该公司的中标楼盘,被告孙兴华系承建该楼盘部分劳务工程。又查明,李世通系原告李海军之子,原告认可李世通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被告孙兴华庭审中申请追加贾五方为被告,原告李海军不同意追加贾五方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军作为出租方,被告孙兴华作为承租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双方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孙兴华认为李海军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通过孙兴华写给李海军的还款承诺书和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塔吊拆除协议,可以认定,李海军是塔吊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被告也实际认同原告身份,李世通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李海军的代理行为,李海军作为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讨要租金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兴华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孙兴华要求追加贾五方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贾五方为被告,且因被告孙兴华没有提供贾五方是塔吊租赁过程中的实际管理者或受托管理者身份等证据,故对被告孙兴华要求追加贾五方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孙兴华应支付租金给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李海军,被告孙兴华支付他人租金等行为存在支付对象错误问题,被告孙兴华也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给贾五方的合理性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孙兴华已支付贾五方的费用由其另行解决。本案中被告孙兴华提出的塔机维修等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中租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支付租金时间明显过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被告孙兴华也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时间及被告通知拆除塔机的有效证据,被告主张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及本案证据分析认为,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孙兴华协商租金问题时,被告孙兴华给原告出具支付租金的承诺,而原告也已明知工程结束的事实,塔机应当予以拆除,在该承诺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应就本着互谅互让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应再次扩大损失,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作为原告对此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兴华提出的已提前通知原告拆除塔机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对被告孙兴华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观本案,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即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针对跨年度春节放假扣除时间原合同约定不明,法院根据合同及现实情况扣减相应天数,共计算被告孙兴华应支付原告李海军租金260000元,已实际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孙兴华还应再支付160000元租金。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兴华应当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孙兴华没有按月支付给原告李海军,存在违约,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及37000元进场费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孙兴华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等各项共计217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在《塔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等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军的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等共计2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孙兴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孙兴华提交以下证据:一、案外人贾五方与上诉人孙兴华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在2014年5月6日已经电话通知贾五方拆除塔吊,故此后的租金上诉人不应承担;2、贾五方一直在处理塔吊事物;3、租赁期限为13个月。二、证人党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主体施工完毕后,已经不需要塔吊;2、2014年5月份,该二人接到孙兴华电话说已经通知贾五方拆除塔吊的事;3、贾五方是塔吊的实际管理人。三、十建公司上店项目部罚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塔吊扶墙过程中,因贾五方安排的塔吊顶升人员违规作业放款1000元,因使用公司管子制作塔吊扶臂放款2000元,共计3000元,已经从10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结合证据一录音拟证明贾五方认可并愿意从租赁费中扣除罚款。四、洛阳市廛河区瑞盛物资供应站1400元发票一张,拟证明上诉人购买塔吊配件支付费用,应在租赁费中扣除。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一份,拟证明施工升降机已经在2013年12月17日开始安装,于2014年3月11日开始使用,塔吊已经不再使用。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海军提出异议: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委托贾五方负责租赁塔吊事宜;证据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2015年10月26日承诺只说付款时间,没有说塔吊不再使用;证据三罚款不知情,即使存在也是对方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证据四不认可;证据五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一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案外人贾五方为涉案塔吊的权利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证明租赁期限问题;证据二证人均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罚款证明,证人作证时已经称塔吊的司机系上诉人雇佣人员,故上诉人以该份证据证实罚款应从塔吊租赁费中扣除,二者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既无付款单位名称,又无货物品种规格,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主张事实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同样与上诉人主张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双方2013年8月8日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费用计算租期及其他2、塔机租金(含人工费、维修保养、日常管理费)塔机壹万元每月。第六条:塔机的安全、维护与保养1、租赁塔机自抵乙方场地后,塔机及其配件、辅料的遗失、丢弃等由乙方负责。3、因甲方(出租方)原因和塔机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塔机损伤及安全事故等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大修时间超过48小时乙方可从租费中扣除相应天数的租费。4、乙方人员造成的各种事故、包含甲方塔机的损伤,乙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维修费用并赔偿甲方塔机误工所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再查明,案外人贾五方2013年7月15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孟津上店小区10、11号楼塔吊进出场费贰万元正”。还查明,上诉人证人二审庭审作证时称塔吊的司机系上诉人雇佣人员。又查明,涉案的孟津上店小区10楼主体结构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4月25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11号楼主体结构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5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无论合同签订主体还是上诉人孙兴华2015年10月26日承诺对象,均显示被上诉人李海军为涉案塔吊的唯一权利主体,即李海军作为本案民事原告,主体适格。案外人贾五方并非权利主体,本案不存在遗漏权利主体、程序不当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孙兴华2015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做出承诺,被上诉人李海军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孙兴华所称垫付塔吊配件、顶升塔吊费用、违规作业罚款应折抵租金问题,无论双方合同约定,还是上诉人2015年10月26日承诺以及2016年3月18日四方协议均未对以上费用涉及或作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关于租赁期限以及租赁费用认定问题,从二审查明事实看,涉案的孟津上店小区10楼主体结构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4月25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11号楼主体结构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5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故认为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共计9个月应按全额计算租赁费计90000元;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22个月作为扩大化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可按上诉人70%、被上诉人30%比例承担,由上诉人孙兴华承担154000元租赁费;即上诉人孙兴华应该向被上诉人李海军支付244000元租赁费,扣除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100000元,孙兴华还应再支付144000元租金;加上一审认定的20000元违约金及37000元进场费,上诉人孙兴华还应向被上诉人李海军支付各项费用201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称在施工中存在多次停工复工情况,要求扣除停工期间费用,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春节期间按国家法定假日扣除放假实际天数为准,而不是停工天数;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停工、复工书等没有编号,不显示是否连续,故对上诉人该部分证据一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兴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军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等共计201000元;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孙兴华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海军负担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祁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