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波与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杨晨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911号原告:王波,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天长,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上解放路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JMGA4N。法定代表人:温馨,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杨晨,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王波与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晨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温馨及第三人杨晨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每人入股五万元,温馨为法人代表,肖洁为财务,王波为监事,杨晨为隐名股东。原告和第三人陆续缴足了出资五万元,但未见到温馨的出资款。公司注册成立后,温馨作为公司管理人以及聘请的员工李强等人并未做与公司有关的实质工作。2016年9月,公司召开股东会,温馨以公司名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继续加大投资,原告和第三人未答应。温馨称按合同股东退股要在六个月之后才能把入股的钱退回,会议未做记录。因此,在这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再未去过公司。2016年10月26日,公司员工肖伟告知原告,公司东西已经搬完了。原告为此报警,未果。2016年10月28日,温馨向原告和第三人发送伪造的《律师函》,声称原告未缴足出资,公司负债394893元,扣除合伙财产14万元,还欠254893元,要求三方按出资承担。公司章程中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却只维持了三个月,未清算就席卷公司财产而去,公司如今人去楼空,名存实亡。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批表各一份;3、被告公司章程一份;4、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出资情况、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各一份;5、收据一式两份;6、肖洁、蒙其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监控照片8张;7、致原告律师函一份;8、致第三人律师函一份。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监控照片不全面、不清晰,无法确定监控画面所处位置、人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温馨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波为公司监事。2016年7月12日,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被核准,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股东为温馨及原告王波,各占50%股份。2016年7月17日,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王波出资15000元。2016年11月1日,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胡莹律师和邓群律师受温馨委托分别向原告王波和第三人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称:原告王波实缴出资40000元,未足额出资50000元;合伙经营产生394893元债务,扣除合伙财产14万元,剩余债务应由原告王波、第三人杨晨以及温馨按出资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王波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馨,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王波认缴出资5万元,占股份50%,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备案登记。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仅仅成立4个月左右就出现停止经营,公司财产不翼而飞情况,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馨委托律师向原告及第三人杨晨致律师函,声称合伙债务394893元,远远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继续存续显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王波据此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温馨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解散。驳回原告王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