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9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路2号云峰大厦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9120924-5。负责人:黄泽彬,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昭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团结二经济社金狮大道边A栋厂房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8326737-9。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自编骏豪阳光广场10栋6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06331745-1。法定代表人:黄绍宣。被告: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祥丰南路12号之11(35-36),组织机构代码56792142-5。法定代表人:黄卫平。被告:王子龙,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何芙蓉,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卫平,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吴林兰,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黄绍宣,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邹雪梅,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佳皮具)、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元冠皮具)、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明、卢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427.53元、罚息69558.39元、复利2942.89元,合计1172928.8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7734.48元及利息0元、罚息43400.02元、复利783.15元,合计1071917.6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9345元;4.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对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对被告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穗银授合字第12170001405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5.6万元,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约定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每一个月对贷款重新调整一次。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放款后每月还款额不得低于贷款发放金额5%,所有未偿还的贷款应在贷款发放满12个月内全部还清。同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穗银保字第12700014058-02号,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九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元,向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20000元,向被告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8月26日;然而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认为:一、因在被告违约,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第12款约定,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三、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九被告应对《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因该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敬请贵院判如所请。补充:我方向卓佳皮具发放的贷款,卓佳皮具已经还清,故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向卓佳皮具发放的贷款,我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我方向元冠皮具和美铭皮具发放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原告广发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证。因广发银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广发银行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广发银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广发银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发银行与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甲方广发银行与乙方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乙方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飞、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广发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卓佳皮具发放贷款1100000元,向元冠皮具发放贷款1320000元,向美铭皮具发放贷款人民币1236000元,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分别向广发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为8.4%。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卓佳皮具已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元冠皮具、美铭皮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8日,贷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元冠皮具逾期本金为1100000元,应收利息余额为427.53元,应收罚息余额为130519.29元,应收复利余额为8590.27元,应收未收利息总额为139537.09元;美铭皮具逾期本金为1027734.48元,应收利息余额为0元,应收罚息余额为100356.03元,应收复利余额为4699.18元,应收未收利息总额为105055.21元庭审中,广发银行陈述本案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广发银行尚未实际支付该费用。诉讼中,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价值共2334191.46元的财产,并出具保函为上述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根据广发银行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查封、冻结措施。广发银行依法向我院交纳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其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基于上述合同,依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的申请已向其分别发放贷款,但元冠皮具、美铭皮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合同已到期,元冠皮具仍拖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美铭皮具仍拖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027734.48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元冠皮具、美铭皮具依法、依约应当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偿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依照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尚未付清的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对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约定有律师费用,但广发银行在庭审中陈述该案并未聘请律师,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893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与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飞、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现已发生了债务人元冠皮具、美铭皮具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卓佳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应对被告元冠皮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应对美铭皮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对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要求其他保证人对债务人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卓佳皮具、元冠皮具、美铭皮具、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依照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27734.48元,并依照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5474元(原告已预交12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卓佳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铭皮具有限公司、王子龙、何芙蓉、黄卫平、吴林兰、黄绍宣、邹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羡明相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