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安丽和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佳峻;李彦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丽,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佳峻,李彦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680号原告张安丽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胜青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峻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胜青被告李佳峻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胜青被告李彦儒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胜青原告张安丽诉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被告李彦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丽、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被告李彦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整、利息495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合计19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浩磊,由其转给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美兰。三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延长借款期限,由被告支付利息,在此期间被告李佳峻为上述借款做出承诺,提供了个人担保。截止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495000元,合计19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将公司的资产转移至李佳峻和王美兰之女李彦儒名下。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佳峻均辩称: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和大元公司、峻峰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以后,大元公司、峻峰公司的账户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原告和大元公司、峻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事实关系。被告李彦儒辩称,李彦儒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安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3日的收条;2、2015年6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3、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4、2015年7月13日的收条;5、2015年6月11日的借贷合同6、2016年4月18日的承诺书。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被告李彦儒对2015年6月23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大元公司和峻峰公司,而收款人是宋锋,无法证明大元公司和峻峰公司收到这笔款项;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认为2015年6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转到谁的账上看不清楚,李彦儒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被告李彦儒认为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对2015年7月13日的收条,认为这是王浩磊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是大元公司、峻峰公司的意思表示,李彦儒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被告李彦儒,对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峻峰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与李佳峻本人无关;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佳峻、被告李彦儒,对2016年4月18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上是对王美兰、宋锋借款做了承诺,并没有写明是对大元公司、峻峰公司借款的承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3日的收条、2015年6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7月13日的收条、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2016年4月18日的承诺书。这些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李佳峻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5%,利随本清,贷款用途为公司周转,还款方式为自贷款之日起,每月的前三天付清利息75000元,逾期不付转为贷款并承担利息。三个月到期后三日内还款不计息,超过七日按月计息。借贷期内,如提前还款请在前20日内书面告知,如不书面告知,利息由借贷方承担。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贷方追偿的权利,借贷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追贷偿还。签约后,原告给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锋给付借款6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宋锋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安丽人民币60万元整,其中转账44万元整,现金16万元整。此款全部交给王浩磊”。同年7月13日,原告又给付该公司投资人王浩磊90万元,王浩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共计收到张安丽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陆拾万元为张安丽转汇给宋锋,宋锋转给本人;伍拾万元为张安丽银行贷款后交由本人;肆拾万元为张安丽转账及现金支付。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本人现代办此款项相关手续”。在原告催款过程中,李佳峻于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李佳峻向张安丽承诺还款一事承诺如下:1.关于王美兰、宋锋向张安丽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产生的利息十个月计81万元,现由王美兰已付给张安丽利息款22万元。2.现有李佳峻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109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3.如逾期未还款,可用工程车做还款保障,到时可商议。承诺人:李佳峻”。另查: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锋,投资人为李佳峻、王浩磊、宋锋,2016年4月28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佳峻,投资人变更为李佳峻、王浩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美兰,投资人为王美兰、李昌海,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将投资人变更为李佳峻、王美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每月利息75000元外,其他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将借款支付给了宋锋、王浩磊,且宋锋、王浩磊收到款项后,也给原告出具收条,王浩磊还在收条中写明”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本人现代办此款项相关手续”,因宋锋是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磊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后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锋变更为李佳峻,李佳峻既是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在原告向李佳峻催要借款本息时,李佳峻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上述事实,使原告足以相信宋锋、王浩磊、李佳峻的民事行为,是代表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主张,审理中,原告陈述收到王美兰、王浩磊的利息22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份左右,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借款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支付了利息按照36%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72767元,因已支付220000元,故在此期间多支付的利息47233元,应从借款本金1500000元中扣除,现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2767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950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因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故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38174元(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借贷合同时,被告李佳峻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此时被告李佳峻虽是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李佳峻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被告李佳峻对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彦儒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称,被告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资产转移至李佳峻和王美兰之女李彦儒名下,诉请李彦儒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安丽借款本金1452767元、利息238174元(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并承担2016年6月17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24%计算);二、被告李佳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安丽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755元,原告负担2737元,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佳峻共同负担2001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佳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琴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