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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耿天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天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天浩,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天浩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耿天浩经关某(已起诉)介绍到郑州从事网络营销业务,后加入到陈荣少(已起诉)、关某等人的郑州荣纳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从事网络营销业务。被告人耿天浩明知该公司通过网络营销业务实施诈骗活动,仍然通过QQ和陌生人聊天,诱使他人加盟网店骗取加盟费。2016年1月至3月份,耿天浩先后多次提供其支付宝账户,供关某收取诈骗李某、曾某的加盟费。其中,李某汇入耿天浩支付宝账户一笔1000元,曾某汇入耿天浩支付宝账户九笔12440元。耿天浩收到上述款项后转给关某。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耿天浩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耿天浩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3.证人关某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汇款记录、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耿天浩有自首情节,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已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耿天浩经关某(已起诉)介绍到郑州从事网络营销业务,后加入到陈荣少(已起诉)、关某等人的郑州荣纳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从事网络营销业务。被告人耿天浩明知该公司通过网络营销业务实施诈骗活动,仍然通过QQ和陌生人聊天,诱使他人加盟网店骗取加盟费。2016年1月至3月份,耿天浩先后多次提供其支付宝账户,供关某收取诈骗李某、曾某的加盟费。其中,李某汇入耿天浩支付宝账户一笔1000元,曾某汇入耿天浩支付宝账户九笔12440元。耿天浩收到上述款项后转给关某。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耿天浩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天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汇款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耿天浩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天浩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天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