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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永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永,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6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闽05刑终142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人江永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2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江永在晋江市安海镇日用品厂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龚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123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2.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江永在晋江市安海镇侨成小区向海八路方向的大门处,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23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江永在晋江市内坑镇五峰公园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T”型撬具及铁制套筒。二、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在晋江市看守所414监室放风场,被告人江永因打扫卫生问题与监室其他在押人员发生冲突而遭致被害人陈某等人泼水和殴打,后被告人江永到内监室按铃报告。在内监室门口,被告人江永认出被害人陈某就是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之一,遂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某的脸部,致其左上颌窦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行记录和工作说明、车辆信息表、手机通讯及轨迹清单、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取证合法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录音录像资料、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6﹞1228号鉴定书、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2016﹞371号关于摩托车的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龚某、黄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周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永审判前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因琐事纠纷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永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抢劫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盗窃罪行和故意伤害罪行,且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陈某有过错,对矛盾激化有责任,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江永退赔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23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3元。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T”型撬具及铁制套筒,予以没收。上诉人江永诉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归案时系受侦查人员诱供才供认;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永分别于2016年3月6日和3月31日窜至晋江市安海镇盗走两辆价值合计10046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及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在晋江市看守所414监室放风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并遂趁其不备,用拳击打其脸部,致其左上颌窦壁骨骨折,左眶部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归案时系受侦查人员诱供才供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即供认了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侦查人员辨认现场,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特征等,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相互吻合,可予印证;讯问上诉人江永的同步录音录像还证实了整个讯问过程系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故上诉人江永提出的该节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因琐事纠纷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江永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江永系累犯、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盗窃罪行和故意伤害罪行、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并予量刑且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