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斌,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2016年8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0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7日14时许,曾某(已判刑)收取李某11400元毒资后,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到一个手机盒内交给被告人李某斌,委托李某斌送到涟源城区交给李某1。当晚20时许,李某斌驾驶湘K×××××轿车在涟源城区“宏都宾馆”停车场内将手机盒交给李某1。2、2016年8月6日16时许,曾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斌将1个手机盒送到涟源城区交给李某1,并称李某1将支付150元租车费用,李某斌表示同意。李某斌看见曾某在湘K×××××轿车内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毒品疑似物及1小包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放入手机盒,就驾驶轿车开往涟源城区。李某斌在“宏都宾馆”附近准备将手机盒交给李某1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驾驶室旁的门框内搜出手机盒,内含白色毒品疑似物及红色毒品疑似物各1小包。经毒品检验,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9.8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4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李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斌协助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化县城区“上海新城”小区大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证人李某1、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斌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0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