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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智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智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61号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南路与夏碧路交口下河圈公园1号楼201-209室。组织机构代码:59290117-8。法定代表人:刘晓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涛,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新,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刘磊,被告李智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智涛向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已欠缴的物业费1205.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与天津城投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0日始,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城投物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李智涛系上述物业******的业主,建筑面积53.8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城投物业缴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05.4元,原告城投物业已多次催缴,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李智涛发出物业费催缴函,但被告李智涛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李智涛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李智涛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来院。被告李智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其楼下建了一个垃圾站,该垃圾站影响了小区环境。原告在单元门装了一个广告机,每天有噪音,影响休息,最近已拆除。经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补充协议。4.被告业主资料。证据1-4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证据5.被告签订的确认书,证明被告知晓证据1、2和3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已经签字确认。证据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物业费用催缴函以及相应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并发出催缴函。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楼道装广告机,影响休息。证据2.视频光盘,证明垃圾站影响正常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拍摄时间不在原告起诉的物业服务费的服务期间内,不能反映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质量,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仁湖里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城投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的形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2.1元/月每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另查,被告李智涛系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3.77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欠物业费用1204.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城投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能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建立垃圾站影响小区环境,安装广告机影响业主休息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04.4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智涛负担24.9元,由原告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华飞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