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亚明粮油有限公司与来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亚明粮油有限公司,来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59号原告:秦皇岛市亚明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208578-4。法定代表人:张雅明,总经理。被告来韦清,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秦皇岛市亚明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来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韦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粮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粮油款119501元,并自应给付货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和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4日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粮油,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7261元。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先后分7次支付欠款。逾期,被告未按承诺付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9000元粮油,承诺同年2月6日前付款。同年3月1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240元粮油。综上,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19501元。被告未答辩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间,被告先后14次从原告处赊购粮油,拖欠货款累计107261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归还日期保证书》,承诺先后分7次支付欠款:1.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欠款14739元;2.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欠款15890元;3.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12050元;4.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欠款23065元;5.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款18217元;6.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10968元;7.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12332元。逾期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任何一笔欠款。另外,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9000元粮油,承诺于当月6日支付欠款,逾期未付;于2015年3月15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240元粮油,拖欠至今。综上,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9笔粮油款,合计119501元。告拖欠原告粮油款119501元,应当及时支付,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付款期限的,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无付款期限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9笔欠款利息均截止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秦皇岛市亚明粮油有限公司9笔粮油款合计119501,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笔利息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笔欠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日分别为:1.14739元,自2015年2月6日起算;2.1589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3.120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5.23065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5.1821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6.1096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7.12332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8.9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算;9.3240元,自2017年1月6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