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初35号原告梁郁军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郁军,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02行初35号原告梁郁军,男。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二桥家家福集团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彭刚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谢恩(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献晶,男,系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原告梁郁军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郁军、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李献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四大队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4312033000220730的《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原告梁郁军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对梁郁军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梁郁军诉称:1、被告交警四大队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20时15分,在天星中路实施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可实情为原告车前后都按规定悬挂了机动车临时号牌,原告确实因机动车号牌丢失在补办。2、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取证,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过错,程序违法。3、被告单位的执法警用摩托车,未按国家规定上号牌在违规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2033000220730)。原告梁郁军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违法;2、湘N5L7**车辆行驶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驾驶资格;3、湘N5L7**车辆号牌被盗证明,拟证明号牌被盗,已到派出所报案;4、原告临时行驶车号牌,拟证明原告办理了临时号牌;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部交管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拟证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号牌被盗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管部门如何认定及处理提出了指导意见;6、强制凭证/通知书查询,拟证明原告从公安内网查询,内网显示被告交警四大队对原告处罚200元,扣12分;7、被告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从公安内网上调取到该通知书,被告交警四大队2017年3月13日制作该通知书。被告交警四大队辩称:一、事实清楚。溆浦县居民梁郁军2017年3月11日20时15分,驾驶无牌大众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2A1BS5F4586134)途经红星路与天星西路肉联厂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文煌、郝东杰拦停检查,经确认驾驶员梁郁军驾驶大众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2A1BS5F4586134)前后均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也没有放置临时号牌,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驾驶员梁郁军做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码:4312033000220730)。二、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四个证据可以证明:(1)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驾驶人梁郁军驾驶大众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2A1BS5F4586134)前后均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也没有放置临时号牌。(2)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驾驶人梁郁军现场也没有出示机动车号牌丢失的相关证明。(3)经公安交警内网办公系统查询驾驶人梁郁军在2017年3月11日前并没有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而是在2017年3月13日申领了牌号为湘N826**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所以驾驶人梁郁军在2017年3月11日20时15分根本就没有机动车临时号牌,也根本不可能像他所说的前后都按规定悬挂了机动车临时号牌。(4)交通部门在路边安装的电子摄像头和公安治安探头可以回放梁郁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三、程序合法。(1)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是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正科级直属机构,所以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是符合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主体合格性。(2)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文煌和郝东杰是本队的正式民警,所以具有可执行性。(3)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管理辖区为舞水一、二、三桥以西怀化经开区所有路段(含桥上路段),怀黔路、本业大道、太平桥路口以南红星南路全段(含汽车南站的客运车辆、道路沿线学校护学岗、危爆物品运输车辆等交通管理业务),天星东路与红星路交叉路口(含路口)至天星东路铁路桥路段(不含桥洞路段),南环路与湖天大道交叉路口(不含路口)以西、西环路与怀化西高速入城线交叉路口(不含路口)以南的南环路与西环路段。事发地点红星路与天星西路肉联厂交叉路口属于本大队管理辖区,具有对驾驶员梁郁军进行行政行为的权限。(4)2017年3月11日19时,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根据省交警总队“百日会战”的要求,按照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部署,在红星路与天星西路肉联厂交叉路口进行夜查行动,主要针对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牌涉证等重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天由大队长彭刚保带队,带领民警文煜、郝东杰、李献晶、邢吉团、唐远生、彭炬及协警18人参加此次行动。我们大队所有民警全部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和执勤执法装备,旁边按规定摆放执勤警车,开启警灯。在检查驾驶员梁郁军时,民警文煜和郝东杰身着制式警服,头戴制式交警警帽,身穿反光背心,胸前悬挂公安交警执勤证。在查明驾驶员梁郁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后,考虑到当时路段拥堵,不宜扣留机动车影响车辆通行效率,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驾驶员梁郁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并于当晚22时上交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一条第五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梁郁军已经违反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所以本大队民警有权扣留他的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所述,被告交警四大队认为,原告违法行为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实事求是的,也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决定,以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运行。被告交警四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内网系统查询单,拟证明驾驶员梁郁军于2017年3月13日才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2、查获现场照片,拟证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临时号牌;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扣证行为;4、梁郁军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驾驶信息;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三段视频),第一段视频拟证明被告拦截了原告的大众车,车上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告执勤民警身着警服,没有粗暴的言语,没有违法违规,第二、三段视频拟证明原告的车上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6、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2017年3月11日未将原告车牌被盗的报警录入系统。经庭审质证,原告梁郁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梁郁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4、5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该证据被告已经到核实,没有问题,但是被告核实时去询问了该份证据上签名的经办人李旭,李旭称不知道此事;6、7号证据,该案目前还没有进入处罚程序,这些都是内部文书,并未送达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梁郁军所举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7号证据系被告内部文书,且未送达原告,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交警四大队杨后龙所举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0时15分,原告梁郁军驾驶无牌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在红星路与天星西路肉联厂交叉路口处行驶,被正在该路段进行路面执勤的被告交警四大队民警文煌、郝东杰查获。被告交警四大队民警认定原告梁郁军于2017年3月11日20时15分在天星中路实施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70),当场向原告梁郁军出具了编号为4312033000220730的《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梁郁军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3月13日,原告梁郁军以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交警四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被告交警四大队在确认原告梁郁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后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扣留原告车辆,故被告交警四大队对原告梁郁军作出的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编号为4312033000220730的《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故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12033000220730的《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