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秀生、王作银等与胡军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生,王作银,胡军,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9264号原告:胡秀生,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现住宿州市。原告:王作银,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现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现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海,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住所地拂晓大道与银河一路交叉口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朝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生、王作银诉被告胡军、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秀生、王作银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秀生、王作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秀生、王作银负担。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尤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