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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维官与延吉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之间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官,延吉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1行初64号原告李维官,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仁坪村。法定代表人崔昌铉,延吉市公安局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世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哲宇,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85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柏,局长。应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金京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浩天,科员。原告李维官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官,被告市公安局副局长范世宏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蔡哲宇、高吉福,被告州公安局副局长金京日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应出庭应诉,但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金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维官多次扰乱了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治安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超越职权、对市政府,开发商多次占有原告基本农田,没有征地批文,强征土地渎职侵权行为不是秉公执法,而是枉法渎职。原告从2015年春至2016年10月25日和家人天天都在看护自己的农田,害怕开发商趁无人之机非法侵占,在2016年10月11号、13号、25号,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用警车将原告拉走给施工方创造非法占地有利空间。被告以原告阻止施工方施工为由,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利七日之决定。该案土地,已进入涉法诉讼程序,执行只能由法院裁定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不服。现提出诉讼,要求:1.对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2.要求依法作出精神损害等合理赔偿。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于2016年10月25日接到李东光报案后,依法受理,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经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至10月25日期间,多次进入延吉市朝阳川镇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中,以坐在工地施工的车辆上,关闭正在工作的抽水机等方式,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导致施工工期多次延误。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告知其行为已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维护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但原告置之不理,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进入施工工地阻碍正常施工。公安机关接到工地负责人李东光报警后,出警依法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李维官口头传唤到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在明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土地已被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的情况下,仍不断阻止工地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给予行政拘留七日。三、原告要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其赔偿诉请于法无据,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定赔偿情形,不应对其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李维官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州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就李维官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作出处理,后被处罚人李维官于2016年11月22日因不服决定书,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认真组织审查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主观动机、案发经过等多种因素,得出李维官扰乱单位秩序的结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7]00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官于2004年6月1日领取对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的2.166垧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耕种。2013年延吉市政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196号《使用土地批复》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08】0115号《关于龙井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3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地征收的批复》,于2013年1月13日与横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土地包含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2016年9月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李维官先后5次进入延吉市朝阳川镇延边林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中,以坐在工地施工的车辆上,关闭正在工作的抽水机等方式,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导致施工工期多次延误。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告知其这种行为已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维护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2016年10月25日,再次进入施工工地阻碍正常施工。被告市公安局向原告李维官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延公(川)行罚决字(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维官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当日交付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原告李维官对该处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22日向市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州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州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公(川)行罚决定(2016)379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维官于2017年1月24日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对原告李维官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李东光、罗志国、宋毅东、刘海军的询问笔录,手机视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州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李维官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由朝阳川镇横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2015年2月1日由东新五队队长王立海签署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权证第0508号)等证据作证,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维官应在2017年1月24日接到被告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7年2月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官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景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