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冷静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冷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109号罪犯冷静,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冷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19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4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1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冷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冷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冷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年满65周岁,系老年罪犯,本院主要根据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确定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冷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