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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亚文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文,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700号 原告:蔡亚文,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副总经理。 原告蔡亚文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81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后于2001年1月20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拖欠原告截止至2001年1月20日的货款108116.69元。对账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拖欠货款。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双方于2001年1月20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拖欠原告截止至2001年1月20日的货款108116.69元。嗣后被告未能偿付欠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08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亚文货款108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特机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