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香与被告廖云龙、易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香,廖云龙,易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834号原告:肖春香,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隆回县。被告:廖云龙,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现住隆回县。被告:易成凤,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肖春香与被告廖云龙、易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香、被告易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2017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云龙、易成凤系夫妻,2015年5月26日,被告廖云龙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除于2016年12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7年3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外,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易成凤辩称:廖云龙向肖春香借款时易成凤并不知情,直至肖春香多次向廖云龙催款未要到钱,找易成凤了解情况时才知道廖云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是在易成凤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易成凤没有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云龙、易成凤系夫妻,2015年5月26日,被告廖云龙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春香借款10万元,被告廖云龙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肖春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个月的利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廖云龙于2016年12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7年3月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廖云龙出具的借条、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云龙向原告肖春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廖云龙、易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廖云龙借款时声称用于承包工程,易成凤亦认可廖云龙曾在外承包工程,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廖云龙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因此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廖云龙、易成凤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云龙、易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春香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廖云龙、易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