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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展登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张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登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张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09号原告展登发,男,194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法定代表人彭松林,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光,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展登发诉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张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展登发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登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家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林、被告张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登发诉称,2016年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永光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外环三岔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前往邓州进行了检查,花费颇多。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永光在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50.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对其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3、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私自到郑州检查治疗,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主张过高,举证质证环节阐述;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永光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为原告垫付了7800元。原告展登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永光的答辩意见,另作如下说明:1、原告在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身体强健,虽然已年满68岁,但仍能从事相关劳动,不能单纯以年龄过大为由而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2、原告由淮滨到郑州治疗是出于病情需要,为最大限度保证原告所受的伤能够得到最好最快治疗,不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对于相关费用的主张原告都是根据住院时间住院天数相关计算标准一一核算,对于住宿费是由于原告受伤家人前去陪护,也属于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一。原告展登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司法鉴定书;4、住院资料(包括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病历等);5、固城乡邓营村委会证明;6、孔德富车费证明;7、电动车损失证明;8、各项费用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原告展登发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到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票据不予认可,对淮滨县人民医院票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最高院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除了加盖印章外还应有单位负责人和证据制作人的签名,对证明内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包车到郑州去是个人行为,不是医疗机构的建议,没有提供孔德富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对此不认可;原告是内骨骨折,是否需要包车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仅仅提供保修卡,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印章,只能显示原告有买车行为,证明不了有车辆损失;住宿费都是到郑州的住宿费票据,到郑州检查属于认为扩大损失,住宿费票据展树辉也不是标注原告的姓名,376元一夜标准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没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永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永光没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辩论意见,坚持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坚持答辩、质证意见。被告张永光的辩论意见,坚持答辩、质证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78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永光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外环路三叉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展登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展登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永光驾驶机动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展登发驾驶非机动车,无责任。原告展登发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①、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②、肺挫裂伤。2、颅脑损伤(左侧枕叶脑挫裂伤,额部皮下血肿);3、额部挫裂伤;4、鼻挫裂伤,唇挫裂伤。住院80天,花医疗费22363.00元,住院期间到省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医药费1021.53元,共花医疗费23384.53元。出院后于2016年8月19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展登发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展登发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23384.53元、误工费21200元(100元×212天)、护理费6400元(8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80天)、营养费3200元(40元×80天)、残疾赔偿金12866.41元(11696.74元×11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合计为79850.94元。被告张永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被告张永光已给原告展登发垫费用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展登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张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展登发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55866.41元,合计65866.41元。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原告展登发医疗费13384.53元,以上二项总计79250.94元。二、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352元,合计1952元,由被告张永光负担;与被告张永光垫付的7800元相抵后,原告展登发还应付给被告张永光垫付的款5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