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韩晓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鹏飞、武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至10日,被告人韩晓强在自己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四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土制海洛因四小包,并容留其在自己家吸食。2016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晓强在家中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文某0.02克土制海洛因。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晓强在家中以100元三包的价格五次卖给吸毒人员严某共计约0.2克土制海洛因。2016年10月11日下午,文水县公安民警在韩晓强住处将其三名吸毒人员抓获,并查获冰毒2.964克及吸食毒品工具锡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晓强贩卖土制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至10日,被告人韩晓强在自己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四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土制海洛因四小包,并容留其在自己家中吸食。2016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韩晓强在家中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文某0.02克土制海洛因。并容留其在自己家中吸食。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晓强在家中以100元三包的价格分五次卖给吸毒人员严某计约0.2克土制海洛因。并容留在家中吸食。2016年10月11日下午,文水县公安民警在韩晓强住处将以上三名吸毒人员抓获,并查获冰毒2.964克及吸食毒品工具锡纸。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晓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晓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李某、文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韩晓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晓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晓强违法所得950元依法追缴。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晓强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宗耀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