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晓旭与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旭,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70号原告:宋晓旭,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晶,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晓旭与被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旭,被告刘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累计欠原告款5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对欠款应按其出具欠据载明的欠款额予以偿还,故具状起诉。被告刘晶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用温馨佳苑的房屋抵顶部分材料款,具体数额有待于拿着协议的人回来后与原告共同结算相差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累计欠款520000元,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522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佳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