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与韩磊 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韩磊,刘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38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2号楼世茂大道66号火炬金融服务港1层102-104室、123-126室、2层201-208室、223-227室。负责人:王玉忠,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27号1单元1楼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梦竹,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信贷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号*栋***室。被告:韩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工程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建巷*号*单元***室。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115号1栋三单元502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与被告韩磊、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梦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刘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62.13元,本息合计204262.13元(截至2016年07月07日)及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利息和按日万分之3.4计算的罚息,要求其余被告刘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韩磊向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申请200000元装修贷款。约定年利率8.16%,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韩磊。刘志强为韩磊提供保证,刘志强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韩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只在借款期间给付原告利息14551.98元。因借款期满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磊、刘志强未出庭、未答辩。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韩磊、刘志强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个人信易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6月5日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及哈尔滨银行会计凭证、韩磊偿还利息的明细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与韩磊签订《个人信易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韩磊向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年利率8.16%。当天,刘志强作为保证人与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将200000元发放给韩磊,并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4。韩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只给付利息14551.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易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被告关于借款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4的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在该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即逾期年利率为12.24%[8.16%×(1+50%)]。借款人韩磊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韩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截至到2016年7月7日的利息3981.28元(200000元×8.16%+200000元×12.24%÷365天×33天-14551.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数额的本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韩磊给付2016年7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12.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韩磊同时再给付此间利息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与刘志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志强作为担保人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人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到2016年7月7日的利息3981.28元,本息合计203981.28元;二、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12.24%的标准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刘志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负担7元,由被告韩磊负担4917元。韩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刘志强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王冬娟人民陪审员 李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尚云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