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2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生,住栾川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不承担或享有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3、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后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多次无理由离家出走,给原告及孩子造成巨大伤害。自2015年春节后至今,被告失联,既没有尽到父亲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也未对原告尽任何丈夫的义务。由于被告失联,原告没有起居落脚地,给原告的心里造成重大创伤。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父亲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李某的书面意见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柯臻现年10周岁,距成年还有8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50元的抚养费,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由被告父母代管;3、若原告支付抚养费可到被告家探视孩子,否则不得探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婚生子李柯臻,现年10周岁。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李柯臻由被告父母照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活较稳定,并生育一个儿子。近期,双方虽因家庭财产和外债产生矛盾,被告父亲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法庭不能确认是否为被告李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冷静处理,若草率离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更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沟通,消除隔阂,修补破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当柱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陈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