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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正红、张正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普正明,李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红,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个旧市平通保安公司职工,住个旧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明,男,1974年5月5日,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凤华,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岗,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曲靖商会法律顾问,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正明,男,1985年10月7日生,哈尼族,个旧市旧益机电厂职工,住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90年7月30日生,哈尼族,无职业,住个旧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燕,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与被上诉人普正明、李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对房屋围墙的倒塌具有过错,不符合事实。其与肖凤华1998年6月离婚,涉案的出租房所有权人系肖凤华,出租人是肖凤华。其对普翔的死亡无过错;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城市户口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未尽监护责任,普翔自己爬墙坠落死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总费用60%明显不公。张正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不是涉案房屋共有人,房屋楼层房间数各自有独立的所有人,各自对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出租房屋管理权是明确的,不应该片面认为同属于一幢房屋里面的所有权人就是共有人。且二楼楼梯间的护栏既不属于其必经通道也不属于其共用共有的所谓“围墙”,其没有义务去进行管理、修缮;2.本案不存在死亡多人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不严谨。其既不是二层楼梯护栏或围墙所有人,也不是出租房屋管理或者共同使用人,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3.司法实践中高空落物致人伤害案在不能确认侵权人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确认整幢房屋的所有权人都应承担责任,但是一楼的所有权人是免责的。故,本案中,其作为一楼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楼梯共同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肖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个旧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2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未裁明“患者病危或者于2016年7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字样,《医学费用明细清单》显示的用的药品均用于治疗外伤相关病情,没有任何药品是对普翔生命垂危时进行抢救的,故普翔的死亡原因与高空坠落无关,并不是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其死亡的地点也不是在医院,而是被上诉人放弃治疗或不接受治疗擅自离开医院后导致的死亡,该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普翔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其提请对普翔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楼梯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应该进行修缮的要求,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楼梯围墙结实。且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实普翔系自己爬围墙坠落死亡,普翔的死亡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与张正红、张正明共同承担总费用60%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普翔的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4.普翔自己爬墙坠落,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其死亡与坠落无关,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普正明、李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正明、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8843.23元、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天×11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丧葬费32232元(64463元/年÷2)、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33元(2800元/月÷30天×5天+26373元/年÷360天×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3068.23元;2.判令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正明、李梅系夫妻关系,其子普翔系学龄前儿童。张正红与张正明系兄弟,坐落于个旧市××××号的房屋系其父母于1991至1992年共同建盖,该房屋共有两层,房屋的楼梯及护栏(实为围墙)于房屋建盖时修建,围墙系用砖砌成。一楼的房屋归张正明所有,现出租给四家人居住,二楼的房屋原系张正红所有,其中二楼的第二间房屋在1998年6月16日张正红与肖凤华离婚时分给了肖凤华。普正明、李梅租住了肖凤华的该间房屋,肖凤华向普正明、李梅收取房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6年6月21日21时许,普正明、李梅之子普翔在房屋的楼梯处玩耍时,因楼梯围墙坍塌随围墙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普翔被送往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损伤;4.中枢性呼吸衰竭;5.中枢性尿崩症;6.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7.颅底骨折(中颅凹骨折);8.气颅症;9.左侧颞骨乳突骨折;10.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11.多发头皮挫裂伤;12.重度贫血;13.电解质紊乱(高纳、低钾血症)。因伤情过重,普翔于2016年7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普正明、李梅及普翔均系元阳县新街镇倮铺村委会倮铺五组村民,普正明、李梅于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在个旧市锡城镇××六组××号出租房居住。普翔出生于2012年3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系学龄前儿童。普正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在个旧旧益机电厂从事电焊工作,每月收入为2800元,李梅无固定收入。涉案的楼梯、围墙自建盖后至事故发生时未曾修缮、加固。事故发生时普正明不在场,李梅在租住的房间内。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其他人推、拉扯普翔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有的房屋的楼梯围墙倒塌致普正明、李梅之子普翔坠落受伤最终致死引发的纠纷。坐落于个旧市锡城镇××六组××号的房屋系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同所有,倒塌的楼梯围墙系房屋的组成部分,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的楼梯围墙具有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房屋自建盖至今已年代久远,因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未尽到管理、修缮的义务,对楼梯围墙的倒塌具有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不能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普正明、李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普翔在事故发生时仅年满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普正明、李梅作为普翔的父母,是普翔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普翔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楼梯高处玩耍,普正明、李梅让孩子脱离了家长监管,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由普正明、李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关于围墙的坍塌系普翔用力推倒所致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普正明、李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普翔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8451.17元。其虽未提供陪护证明,但因普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普翔的伤情,应认定普翔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为770元(70元/天×11天)。因至事故发生时普翔随父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普正明在城镇打工,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云南省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按云南省上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6446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2231.5元(64463元/年÷2)。因李梅无固定收入,普正明每月工资为2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天计算为490元(2800元/月÷30天×3天+70元/天×3天)。另,普正明、李梅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因普翔的死亡确实给普正明、李梅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普正明、李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普正明、李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故,普正明、李梅因儿子普翔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8451.17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误工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3502.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同赔偿普正明、李梅因其子普翔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8451.17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误工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合计593502.67元60%,即356101.6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普正明、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3元,由普正明、李梅负担643元,由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同负担940元。二审中,上诉人张正明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涉案房屋不是共有,房屋分别属于三上诉人各自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普正明、李梅对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明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坐落于个旧市××××号的涉案房屋共二层,只有一道楼梯连接,楼梯的护栏同时也作为该房屋与外界隔离的围墙。2005年1月,张正红领取了该房屋宗地编号为C-(10)-6-1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正明领取了该房屋宗地编号为C-(10)-6-2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普翔的死亡与涉案房屋楼梯护栏(围墙)倒塌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如具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对于普翔的死亡与涉案房屋楼梯护栏(围墙)倒塌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上诉人肖凤华认为普翔的死亡原因不明,但经一、二审法院征询其是否对普翔死亡原因申请鉴定的意见,其均表示不愿意申请鉴定。本院通过审查一审法院向个旧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当天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材料、询问笔录,并结合普翔就医的医院诊断证明,认为本案房屋楼梯护栏(围墙)倒塌与普翔坠落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普翔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于普翔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普翔翻爬护栏坠落受伤系房屋楼梯护栏(围墙)倒塌所致,本案房屋系二层建筑,护栏楼梯作为一、二楼层的唯一楼梯通道,同时还起到与外界隔离的围墙作用,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虽然张正红、张正明分别领取了本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也对本案房屋各自享有的部分作了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楼梯护栏存在区分所有权的情形,即没有证据证实楼梯护栏是否归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其中一人单独享有,故应推定本案房屋楼梯护栏为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同所有。上诉人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对楼梯护栏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修缮义务,致使年仅4周岁的普翔在翻爬时倒塌,坠落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护栏已丧失了基本的隔离保护功能,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因房屋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普翔在事故发生时仅年满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普正明、李梅作为普翔的父母,是普翔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普翔的人身安全。普翔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楼梯高处玩耍,普正明、李梅让孩子脱离了家长监管,未尽监护职责,对普翔的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一审判决对于普翔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共同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普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至事故发生时普翔随父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普正明在城镇打工,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因对房屋楼梯护栏管理不善,造成普翔翻爬时倒塌,坠落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对普翔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张正红、张正明、肖凤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