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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姚峰伟与张西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伟,张西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12号原告:姚峰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张西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姚峰伟诉被告张西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8日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帐,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借原告现金11,000元,其中10000元系借款,1,000元系利息,约定2012年11月18日还清。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西辰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姚峰伟家里向原告姚峰伟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元,2012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讨要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1,000元(四个月利息,每月利息为25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西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峰伟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西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琰珂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梅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