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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兰、马子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兰,马子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兰女,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子田,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马子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叶某、马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叶兰女听说自己所在生产队已将“红梨塔”(江南公路溪下段桥头靠溪下村一侧)0.6亩白茶田(机动田)分给同生产队的马某1及马某2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子田。二人因不满生产队的分配土地的行为,于2月27日上午,雇佣陈某使用割灌机将该茶田的所有的茶树砍伐。经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茶树价格为人民币10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和马子田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向吴某赔偿人民币9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马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3、刘某、马某1的证言,分田证明、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补充决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马子田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马子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马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兰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子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