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美东、韩晓慧、高懿与潘贵芳、王玉英土地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美东,韩晓慧,高懿,潘贵芳,王玉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东,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慧,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懿(曾用名高振旭),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芳,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英,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高美东、上诉人韩晓慧、上诉人高懿因与被上诉人潘贵芳、被上诉���王玉英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美东,上诉人高懿,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被上诉人潘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美东、上诉人韩晓慧、上诉人高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潘贵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见一致。被上诉人王玉英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高美东、上诉人韩晓慧、上诉人高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0月19日,原告将自家承包的一亩土地(水旱田各0.5亩)出租给被告王玉英夫妻二人,双方订立《占用土地协议书》,当时原告与被告王玉英的丈夫任广富(2015年11月7日死亡)在协议书上签字。租赁费水田每亩1000斤,旱田每亩800斤产量标准,按当年5月1日前的市场销售价折算。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玉英与原告协商,原、被告间的占地协议变更为每年800元租赁费,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二轮承包期结束共14年。租赁费11200元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取了被告王玉英交付租金11000元。当日,被告王玉英、潘贵芳(包括案外人任修志)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被告王玉英将租赁原告的一亩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潘贵芳。被告王玉英收取了9万元转让费给了案外人任修志(被告王玉英的孙子)。二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期限为包括但不限于二轮承包期。同时约定,被告潘贵芳“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国家对土地征用或其他单位或其他个人使用该土地,土地补偿费归丙方(即被告潘贵芳)”,并且还约定“第二轮承包到期后,甲方(被告王玉英)不得要求重新分得土地”。该协议中被告王玉英将租赁原告的承包田转让给被告潘贵芳,被告潘贵芳享有了原告所承包的1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权利。二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违背国家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将原告所承包集体的一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上��人潘贵芳一审辩称,我与被告王玉英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我将整个饲养场的房屋和占地买下来,我并不知道土地里有原告的地份,后来原告找到我,我才知道原告和被告王玉英对土地有分歧。我要求他们将买卖价款9万元返还我,我将土地返还给他们,但是他们拒绝给付。另外,房屋的整个占地面积是1.5亩,没有原告所说的1亩土地。被上诉人王玉英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地一亩(水旱田各0.5亩)租给任广富建牛棚使用。双方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租用期限自2003年至2027年。租金一次性交一年,每年应向原告交水稻500斤,玉米400斤,按当年5月1日前粮价计算交清租金。被告王玉英与任广富系夫妻关系。任广富于2015年11月7日去世。后被告王玉英和原告协商,将涉案土地租期��长至2030年,剩余14年的租金为11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收取了被告王玉英交付的租金11000元。2016年7月19日,二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王玉英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牛棚和没有产权证的五间房屋一并转让给被告潘贵芳,转让期限包括但不限于二轮承包期限。转让费9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潘贵芳在经营中,如遇国家对土地征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告潘贵芳。东港市孤山镇沙家屯村委会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将涉案土地即其家庭承包地1亩租给被告王玉英至2030年,即到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现租期未满,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土地。被告王玉英在涉案土地上建牛棚、建房后又整体转让给被告潘贵芳,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张该合同无效,理由是被告王玉英不能将原告的土地再行转让,且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告潘贵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原告和被告王玉英未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不得再流转。而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被告潘贵芳)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国家对土地征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丙方(被告潘贵芳),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丙方(被告潘贵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二被告约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潘贵芳,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而地上附着物即牛棚、建房等系被告王玉英所有,故被告王玉英有权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转让给被告潘贵芳。《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虽有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维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高维福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上诉人高美东系原审被告高维福儿子,上诉人韩晓慧系原审被告高维福儿媳,上诉人高懿系原审被告高维福孙子。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玉英无权再行转让涉案土地并要求返还土地一节。首先,涉案《占用土地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土地不得再流转。其次,被上诉人王玉英租用涉案土地的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现租期未到,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土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在上述合同书中对于土地补偿款归属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但该无效条款的内容与合同书其他条款无关,并不影响合同书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书仅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书整体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美东、上诉人韩晓慧、上诉人高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美东、上诉人韩晓慧、上诉人高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