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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明霞赵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霞,赵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899号原告:刘明霞,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国网电力公司甘肃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庆阳运维分部工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宁杰,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户籍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明霞与被告赵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霞、被告赵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1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或一年,月息2分,用完一次连本带息全付。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再后来,被告说她起诉的案件需要等待法院判决,今年被告说执行判决需要法院分配,等分配了就给原告归还,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到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宁杰辩称:被告的邻居庆阳市兴盈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礼让被告给他帮忙借款,用于开办小四川酒店,被告就向同事刘明霞给孙学礼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11月2日借款14万元。因庆阳市兴盈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礼去北京治病至今未回来处理其债务事项。西峰区法院判决孙学礼归还本人借款的判决书未执行,但法院已经执行回来孙学礼公司的款项350多万元,现等待分配。现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调解,让原告谅解被告。如果原告同意只还本金,待法院执行分配一次性给付原告14万元,否则按法院执行回来的款项按14万元所占比例支付。经审理查明:刘明霞与赵宁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赵宁杰向刘明霞借款7万元,赵宁杰给刘明霞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明霞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息贰分(0.02),半年结息,息捌仟肆佰元(8400),先用一年,根据情况再定。借款人:赵宁杰。担保人:赵华芬。2012.10.10.”。2013年11月2日,赵宁杰再次向刘明霞借款7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明霞现金柒万元整,月息贰分,最多用一年或半年,用完后一次本息全付。借款人:赵宁杰。2013.11.2.”两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赵宁杰既未给刘明霞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在刘明霞催要过程中,赵宁杰以该借款其转借给邻居庆阳市兴盈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礼使用,孙学礼因到北京治病无法偿还,并答应其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到债权后,立即归还刘明霞借款本金14万元。2017年4月6日,赵宁杰给刘明霞书面承诺其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分配后优先偿还刘明霞借款本金。2017年4月10日,刘明霞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二张、杨敬耀的证言、杨敬耀、赵宁杰书写的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刘明霞要求被告赵宁杰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刘明霞要求被告赵宁杰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款之日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宁杰归还原告刘明霞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赵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潇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