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三军、熊肖碧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三军,绰号“三哥”,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肖碧,绰号“胖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曾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06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德才,绰号“广西佬”,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曾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炳宽,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杨三军和被告人李德才电话商量实施盗窃。中午,被告人李德才打电话叫被告人陈炳宽驾驶粤B×××××汽车过来接人。随后,被告人李德才驾驶该车载上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陈炳宽,从深圳盐田到惠州大亚湾霞涌海边,寻找盗窃目标。14时许,熊肖碧发现在大亚湾霞涌东兴路一巷路边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部轿车内有个手提包。四人吃饭时,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三人商量盗窃该车内的包,并让陈炳宽开车载他们到被害人车辆附近后先行离开。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三人下车后,杨三军负责望风,李德才用预先准备好的玻璃刀打碎车辆的玻璃,熊肖碧则负责将车内的包偷走。随即陈炳宽开车接上以上三人离开。在离开的路上,熊肖碧将包内的268元取出,将其他物品丢弃。当天晚上,被告人李德才、熊肖碧、杨三军、陈炳宽四人在大亚湾黄金海岸停车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缴获赃款268元、被害人的意尔康公文包1个、啄木鸟钱包1个、纯铜私章1个、32G金仕顿移动存储器1个、钥匙6把、记事本1本、营业执照1张、房产证1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2本、健康证3张、身份证1张、深圳市居住证1张、银行卡7张、T字工具1把、尖锥形工具1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意尔康公文包价值960元,啄木鸟钱包价值469元,纯铜私章价值280元,32G金仕顿移动存储器价值88元;被破坏的汽车右前门玻璃价值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印章一个、意尔康牌男式挎包一个、啄木鸟牌长款钱包一个、考勤卡七张、U盘一个、记事本一本、营业执照一张、房产证一张、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健康证三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张、银行七张卡,已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一字型尖头工具一把,已随案移送。交通工具白色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随案移送。(二)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三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肖碧曾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06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德才曾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于2016年6月9日晚在大亚湾黄金海岸停车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6月9日16时30分,我停放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东兴路一巷里面的小车(车牌号粤B×××××)车窗被砸开了,里面的财物被拿走了,被盗走一个棕色的意尔康牌男式挎包,一个褐色的啄木鸟牌长款钱包、1500多元的人民币、一枚金戒指、七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居住证、私人用的印章、一个U盘、一个装有168元人民币的红包及一些身份证复印件。我被盗的财物总价值约9000多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三军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9日中午,我和李德才、熊肖碧、李德才的老表从深圳小梅某驾车到惠州大亚湾霞涌海边游玩,且四人一起预谋在大亚湾霞涌实施盗窃行为。在霞涌镇里面吃饭时,熊肖碧发现在一巷子路边停放的一部车辆内有个包。吃完饭后,我们四人商量盗窃该车内的包,其中我负责望风,有人打碎车辆的玻璃,熊肖碧则负责将车内的包偷走。随即广西仔老表开车接上我们三人离开。在离开的路上,熊肖碧说在包内取出268元,包内还有印章、棕色啄木鸟钱包、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赃款都交给了李德才包丢在车上,证件由熊肖碧负责处理。盗窃的工具是我在网上买的,一把是钢制T字型工具,一把是一字型尖头工具。2、被告人熊肖碧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9日15时30分许,我和三哥(杨三军)及他的两个朋友来到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里面,当时三哥的朋友开着他的白色小轿车载着我们,他朋友就把车停在了霞涌街道里面的一条小巷旁边,我们四个下车走向饭店,途中发现另一巷子边上停放几部小轿车,其中一部车辆内有个包,然后三哥和他的朋友也看到了汽车内的包。四人吃饭时,三哥和他的朋友商量打破车玻璃盗窃该车内的包。吃完饭,我先走到那部红色小车(副驾驶车垫放有包)的副驾驶旁,三哥在巷子口放风,三哥的一个朋友负责砸车玻璃,我负责拿包,三哥的另一个朋友负责开车。拿到包在离开的路上,我将包内的268元取出,将包内证件、银行卡、U盘等物品丢弃。3、被告人李德才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9日早上,杨三军与我电话商量实施盗窃。然后我让我表弟陈炳宽开车接我(陈炳宽知道我们来大亚湾是为了偷东西),然后载上杨三军和熊姓男子,13时许我们从深圳盐田到惠州大亚湾霞涌海边。14时许,我们前往霞涌街道找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在一巷子的路边停好车,熊姓男子发现在对面路边停放的一部车辆内有个包,然后我和杨三军也上前确认了。于是,杨三军、熊姓男子与我三人商量盗窃该车内的包,并让陈炳宽开车先行离开。杨三军负责望风,我用预先准备好的玻璃刀打碎车辆的玻璃,熊姓男子则负责将车内的包偷走。随即陈炳宽开车接上我们三人离开。在车上,熊肖碧将包打开,发现包内有一个利是包装有168元,我分得110元饭钱,杨三军分得30元买西瓜的钱,其他的散钱放在陈炳宽的车上。包内的其他物品由熊姓男子负责清理。4、被告人陈炳宽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9日7时30分左右,我表哥李德才让我开车接他去海边,然后我接到表哥后,又载上三哥和一不认识的男子,13时许我们从深圳到惠州大亚湾霞涌海边。14时许,我们前往霞涌街道找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在一巷子的路边停好车,吃饭的时候他们三人商量盗窃一辆路边停放的红色小轿车内的包,吃完饭他们让我开车先行离开。他们三人盗窃得手后,李德才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接他们。我就在一路口接上他们,在车上,我看到盗窃的是一个棕色的手提包,三哥和不认识的男子在翻包,包内有行驶证、驾驶证、一些散钱和一个装有168元的红包等物品。我们来大亚湾霞涌的目的是盗窃那些放在车上的包,是三哥提议过大亚湾盗窃的,我是负责给他们开车,盗窃得手后,除钱财和包以外的物品都被丢在路边了。(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被盗意尔康公文包价值960元,啄木鸟钱包价值469元,纯铜私章价值280元,汽车右前门玻璃价值200元,金士顿U盘价值88元。(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均互相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霞涌东兴路一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炳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三军、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肖碧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才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于本案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损失,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熊肖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李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陈炳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尖锥型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杨三军上诉提出:其在盗窃中只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且本案盗窃数额不大,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从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三军、原审被告人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三军、原审被告人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三军、原审被告人熊肖碧、李德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炳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三军、原审被告人熊肖碧、李德才、陈炳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熊肖碧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才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杨三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由上诉人杨三军与原审被告人李德才首先商量盗窃,提起盗窃犯意,之后四人从深圳到大亚湾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杨三军按照分工负责望风。因此上诉人杨三军虽在其同伙实施盗窃时只负责望风,但其作为犯意的提起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诉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上诉人杨三军等人所窃取的财物及现金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065元,数额较大,原判并没有完全按被害人陈述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原判根据上诉人杨三军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杨三军量刑,所判处的刑罚能与上诉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祥雄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茂敏黄一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