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秀丹与董永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丹,董永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399号原告黄秀丹,女,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董永隆,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黄秀丹诉被告董永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因被告家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月利息二分,因原告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永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另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到庭证明借款事实即利息存在。吕某系原、被告借款交接人,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吕某,由吕某将50000元交给被告董永隆,并将董永隆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黄秀丹。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吕某证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原告及证人吕某均证明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另关于借款日期,原告称为2015年9月4日,至借条上还款日期2015年10月4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吕某朋友,2015年9月4日被告董永隆通过吕某向原告黄秀丹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5年10月4日归还。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并于2016年12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秀丹与被告董永隆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借条及证人吕某证明,因此黄秀丹据此借条要求董永隆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及证人吕某均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即十个月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应按月息2分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永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董永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师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