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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沈荣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沈荣周,代兴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3030267870148N。住所地:曲靖市麒麟东路***号。负责人:季立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周,男,汉族,1946年1月2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兴亚,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生,宣威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宣威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荣周、代兴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328民初l7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判令营养费为5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上,被上诉人只需神经营养,上诉人认为,对于该神经营养应当按照20元每天予以计算较为合理。二、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沈荣周伤情尚不足于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上诉人已经在伤残赔偿上获得足额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表现为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在支持伤残赔偿金的前提下,再一次判令上诉人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导致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现两次赔付,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负担。三、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沈荣周提出的护理费按93.78元/天予以认可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沈荣周能够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产生护理费,如陪护证明或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以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收入相关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产生护理费。据此,对于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均未进行二审答辩。沈荣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0708.80元,其中1.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52746元;3.误工费17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护理费10880.80元;6.营养费116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代兴亚驾驶云D×××××号车辆由宣威向天生桥方向行驶至秀河线K1001+400M处时,与原告沈荣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兴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肇事车辆云D×××××号车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兴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沈荣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沈荣周主张的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荣周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1、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足于支持其主张,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营养神经的医嘱计算营养期81天,酌情认定50元/天,共405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用依据,故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的93.7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78.48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为治疗损伤、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至住院医院所在地的日常出行费用,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产生相应损害,其主张的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沈荣周的上述合法损失共计104774.48元,由于被告代兴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代兴亚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代兴亚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承担,不足部份再由被告代兴亚承担。本案中,被告代兴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代兴亚承担。因原告沈荣周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代兴亚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荣周各项损失共计104774.48元。二、被告代兴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兴亚驾驶小型轿车与沈荣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沈荣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兴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造成沈荣周的合法损失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其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代兴亚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上,沈荣周需神经营养,根据现居民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每天50元的神经营养费是符合本案实际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沈荣周所受之伤达九级伤残,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中,虽沈荣周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从其伤情看,其枢椎粉碎性骨折,确需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支持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要求并无不妥。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