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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与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杨咏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杨咏罡,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395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6号银峰大厦6、7、8号商铺。负责人:苏海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康木,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廖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冷湖行委冷湖镇团结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本农。被告:杨咏罡(曾用名杨永刚),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何燕,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诉被告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钾肥公司)、杨咏罡、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钾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为2506905.3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杨咏罡、何燕对被告钾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钾肥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其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南站借字第0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钾肥公司发放贷款7500万元,年利率9.72%,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4年8月1日原告为钾肥公司发生贷款25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钾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506905.38元。原告与钾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钾肥公司以其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冷湖行委的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冷湖钾镁湖钾矿的采矿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杨咏罡、何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钾肥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杨咏罡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其提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121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钾肥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已到期,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咏罡、何燕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所诉。被告钾肥公司、杨咏罡、何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房产证、采矿许可证、逾期还本金利息情况表,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咏罡和原告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杨咏罡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房作为抵押,为被告钾肥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所产生的最高额50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咏罡、何燕(甲方、保证人)分别和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咏罡、何燕为被告钾肥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所产生的最高额5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钾肥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以其采矿权作为抵押,为其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甲方处产生的最高额7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上述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或承担的费用。上述费用除本金外,不计入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2014年7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钾肥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二直南站借字第00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万元,分期提取,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7月24日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9.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起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钾肥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钾肥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钾肥公司收到贷款后,并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8月16日,钾肥公司一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罚息、复利合计2506905.3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钾肥公司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冷湖行委的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冷湖钾镁湖钾矿的采矿权、被告杨咏罡(曾用名杨永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121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钾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借给被告钾肥公司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钾肥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钾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的利率,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原告请求钾肥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506905.38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钾肥公司、杨咏罡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在内的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钾肥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咏罡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12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并生效,现被告钾肥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采矿权、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咏罡、何燕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咏罡、何燕对被告钾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最高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钾肥公司、杨咏罡、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2506905.3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杨咏罡、何燕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咏罡、何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冷湖钾镁湖钾矿采矿权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被告杨咏罡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121的房产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1846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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