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玉风与李淑梅、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风,李淑梅,张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34号原告王玉风,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钟旸,系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淑梅,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张旭东,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李淑梅丈夫。原告王玉风与被告李淑梅、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风及委托代理人钟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梅、张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淑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周转,约定月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先付利息,一次性偿还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入被告李淑梅账户。被告李淑梅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错将原告“王玉风”写作“王玉凤”,故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淑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始的错误借据收回并销毁。2014年至2016年8月,被告均能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2016年9月起,被告突然出现重大信用危机和经营风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引起诉讼。被告李淑梅、张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王玉风向被告李淑梅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淑梅向原告王玉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李淑梅向王玉风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淑梅,2014年9月10日,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淑梅从2014年6月10日按月息3分(每个月6000元),支付利息到2016年10月10日止,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淑梅与被告张旭东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婚姻档案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梅向原告王玉风借款20万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梅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梅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旭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的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淑梅与被告张旭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旭东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梅、张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淑梅、张旭东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