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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饶国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国水,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6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对饶国水强制戒毒隔离二年(自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国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国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晚,被告人饶国水伙同宗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抚河中路华财大厦后门盗窃被害人孟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艾跑牌黑色电动车。得手后两人将该被盗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两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及车载锂电池价格为人民币3430元。2017年2月16日11时,公安民警通过视频研判在南昌市青山湖顺外路将被告人饶国水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孟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国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孟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饶国水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水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国水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国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