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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薛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河东村和谐社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群众报警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廿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宫某带领协警队员乘坐警用车辆,穿制式服装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薛某不配合民警工作,以踢打、撕扯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宫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文超、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薛某和江文超、江某酒后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河东村和谐社区徐代旌家中,被告人薛某给徐代旌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徐代旌电话报警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宫某带领辅警郑某等三人驾驶警车,身穿制式服装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出警民警向被告人薛某出示执法证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薛某拒不配合,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薛某对民警踢打、撕挠,暴力阻挠民警执法,致民警宫某颈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文超、江某徐代旌、郑某、朱某、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宫某陈述,被告人薛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薛某对其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人民陪审员  郑 黎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