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步红丽、杨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步红丽,杨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步红丽,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荣,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复兴区。上诉人步红丽因与被上诉人杨淑荣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步红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一半的鉴定费没有任何道理。杨淑荣未提交上诉答辩状。杨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2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10月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和5.23万元,共计1023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7日、10月1日由被告书写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也认可(除借条两字外)该条均是其本人所写,故能据此认定被告拿走原告102300元的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应由被告偿还“2014.4.7”《借条》所借10万元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意见证实,该《借条》上的字迹均不是被告所书写,不能证实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4月7日(5万元)、10月1日(5.23万元)两笔款是其帮原告存放到邯郸县隆合有限公司和山东冠县裕鑫机械厂,所有合同和收据均交于原告,且原告分别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均无法查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两项笔迹鉴定,因“2014.4.7”《借条》上的字迹不是被告所书写,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一半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荣借款102300元;二、原告杨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步红丽笔迹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原告杨淑荣负担2036元,被告步红丽负担2300元。二审期间查明,步红丽书写的拿现金5.23万元的条,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月1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淑荣主张步红丽借其102300元款,举出了步红丽书写的2014年1月10日5.23万元和2014年4月7日5万元拿现金条,已完成举证责任。步红丽上诉称不是借款,但又举不出拿该款用于其他用途的足够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步红丽上诉所提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步红丽申请鉴定的2014年1月10日借条中的“借条”二字及2014年4月7日10万元借条的全部内容,经鉴定均不是步红丽书写,鉴定费依法应由杨淑荣全部负担,一审判决步红丽负担一半鉴定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步红丽的部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步红丽笔迹鉴定费4000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步红丽负担2000元,杨淑荣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