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平生与林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生,林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03号原告:林平生,男,1977年3月生。被告:林春莲,女,1977年5月生。原告林平生与被告林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春莲偿还借款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在原告处共买了13台四金电脑缝纫机总价共计36400元,陆陆续续还款后到2015年2月15日还欠4350元,然后写的借条,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春莲未作答辩。原告林平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435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赊购原告13台缝纫机,后陆续付款,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缝纫机款435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价款金额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平生货款43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