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648号原告:王秀珍,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金河古色古香餐馆职工,住北票市。被告:李杨,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县。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珍,被告李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16,10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路段处,被告李杨驾驶辽N91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珍受伤。事故后,被告李杨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珍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李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李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司机应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等,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杨违反保险人义务,逃逸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无护理人员产生损失证据,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故误工费不同意按其工资给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应提供发票及损失情况证据,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路段处,被告李杨驾驶辽N91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珍受伤。事故后,被告李杨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珍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肘皮肤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普食,休息一个月,支付门诊费用597.5元,住院结算单3,069.5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667元。原告王秀珍系北票市金河古色古香餐馆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800元。被告李杨驾驶的辽N91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30日,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李杨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被告李杨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珍人民币6,000元(不含医疗费等费用),医疗费用由原告王秀珍起诉保险公司赔偿;2.以上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被告李杨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原告王秀珍自愿承担该事故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被告李杨承担该事故有关的任何其他赔偿责任;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杨给付原告王秀珍的6,000元是否属于垫付款。被告李杨辩称该费用系垫付款,原告王秀珍不予认可,述称该费用系被告李杨在保险责任限额外额外给付的赔偿款。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协议内容,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该费用系被告李杨“赔偿”原告王秀珍,通过对协议第二、三条的审查,该赔偿义务免除了李杨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珍赔偿款与被告李杨无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杨逃逸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原告王秀珍合理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逃逸非“交强险”免赔理由,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秀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秀珍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秀珍住院期间均医嘱普食,无需特殊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秀珍提出的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秀珍提出的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王秀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珍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秀珍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3,66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90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86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3,667元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误工费:2,800元/30天×(9+休30)天=3,640元护理费:101元×9天=909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