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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莲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91行初55号原告王莲,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费志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广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拜文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史立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莲不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海陵分局)海公(西)行罚决字[2016]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2016]泰行复字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莲,被告海陵分局出庭负责人张晶、委托代理人严广山、拜文杰,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陵分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王莲携孙女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和西交民巷东口交叉处,采用“穿状衣”的方式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莲处以行政拘留5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王莲不服,向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王莲诉称,被告海陵分局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情节严重”进行了细化,明确适用于“不听劝阻”等情况,故原告并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陵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王莲提交了被告海陵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海陵分局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海陵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莲采用“穿状衣”的方式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正当,具有职权依据。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莲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陵分局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职权依据:。一、证据:1.受案登记表;2.2016年9月9日的呈请传唤报告书;3.2016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2016年9月20日的呈请传唤报告书;6.2016年9月20日的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2016年9月10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执行回执;11.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海陵分局依法履行受案、传唤、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程序合法。12.户籍证明;13.王莲的询问笔录;14.姚某某的询问笔录;15.韩某某的询问笔录;16.唐某某的询问笔录;17.谢某的询问笔录;18.王莲的询问笔录;19.谢某拍摄的照片;20.法律宣传单;21.情况说明;22.北京警方出具的的到案经过;23.北京警方提供的视频录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2016]泰行复第139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了受理通知和答复通知并送达当事人;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泰行复第139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当事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使职权程序正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莲携孙女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和西交民巷东口交叉处,采用“穿状衣”的方式上访,被北京当地民警带到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当天中午被泰州市信访局驻京办工作人员带到北京南站附近的99优选宾馆,并于2016年9月9日下午14时从北京返回泰州。被告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于2016年9月9日对王莲的上述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对王莲进行传唤和谈话,王莲反映了去北京上访的全部过程及原因。2016年9月9日和10日,被告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分别对进京接访人员和驻京办的人员姚某某、韩某某、唐某某、谢某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2016年9月20日,被告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再次对原告进行传唤,并于2016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居留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于当天移交泰州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同时向原告之子进行了电话通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申请并通知被告海陵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并举证,被告海陵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6年8月份,原告曾到北京上访,被告海陵分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原告进行过询问,并向原告送达了宣传单,告知原告信访事项应当向泰州市海陵区信访局提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海陵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所涉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职权。2.根据原告王莲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海陵分局认定王莲于2016年9月8日上午携孙女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和西交民巷东口交叉处采用“穿状衣”的方式上访的事实足以认定。天安门广场是我国首都的心脏地带,是世界上最大的城市中心广场,因开国大典在此举行而成为现代中国的象征,原告采用“穿状衣”的方式上访,已经达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度,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应予处罚。原告在2016年8月到北京上访时,被告海陵分局已经向原告进行过法律宣传,原告不听劝阻于2016年9月再次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上访;且在本案中,北京警方提供的视频显示2016年9月8日9时01分20秒王莲陈述以下内容“那你等我穿上衣服,我到其他地方去,行不?”。结合以上两点,被告海陵分局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情节较重”,从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莲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海陵分局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及其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故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海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并无违法情形,现原告对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并无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认为,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莲要求撤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海公(西)行罚决字[2016]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2016]泰行复字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账号:10×××68;⑤行号:10XXXXXXX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