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54号。法定代表人:邹小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珠海路万豪国际写字楼26层。法定代表人:吴永忠,总经理。上诉人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应当是筠连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已就该案先向筠连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撤诉而向高县人民法院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况且本案筠连县人民法院不具有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3、岳红建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在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后,本案高县人民法院应当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最初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15202652.25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指定高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后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总额为2046345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在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使本案总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应当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本案由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