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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光大机械厂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重庆光大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2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绍凯,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光大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139336B。法定代表人温久,总经理。破产管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聪,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明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万元、加处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年产1万件风电齿轮、5万件汽车变速箱齿轮项目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依被执行人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叁万元整。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人签收了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渝环法[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环监罚[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申请的行政复议已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后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万元、加处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