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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云德与李守文何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德,李守文,何玉兰,朱兴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32号原告:孙云德,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文,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何玉兰,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朱兴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孙云德与被告李守文、何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追加朱兴炳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德及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李守文、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守文、何玉兰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一年,然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守文辩称,实际是朱兴炳借款;原告不放心朱兴炳,让我给其出具借条并将出借款转给我,我再将钱转给了朱兴炳,利息也是被告朱兴炳在偿还。我只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玉兰辩称,具体借款不知情,是丈夫李守文出借条时让我签的字。被告朱兴炳答辩称,孙云德给被告李守文打电话称愿意按月息3分出借款,问有人借款不。我当时在李守文车上,也正需要借款,就和李守文一起找到孙云德。孙云德不相信我,要求李守文出具借条,我给李守文出具借条后,李守文才给孙云德出具了借条,这样才借到了这笔款,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4月。李守文只是帮我借款。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守文与何玉兰系夫妻关系。朱兴炳与李守文是朋友关系(干亲家)。2013年6月29日,李守文、何玉兰向孙云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云德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只能提前,不能延后”,李守文、何玉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孙云德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守文97000元。同日,朱兴炳给李守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守文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一年”,后李守文取现分几次给付朱兴炳共计97000元。借款后,朱兴炳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孙云德3000元、9000元、3000元。孙云德自认收取了共计11个月的利息33000元(包括借款时预扣的3000元、朱兴炳转账支付的15000元与李守文不定期以现金方式分次支付)。另查明,孙云德陈述,自己只记录了收取利息的金额,未记录收取现金时间,关于李守文支付利息的时间已记不清楚。原告孙云德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朱兴炳对其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打款凭条、银行打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原告孙云德形成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即借款人是李守文夫妇还是朱兴炳;二、借款利息的实际支付总额是11个月的利息,还是从借款日起到2015年4月的22个月利息。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评述:一、孙云德将出借款给付李守文,李守文与何玉兰夫妇以借款人名义给孙云德出具借条,出借人孙云德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不愿意出借给朱兴炳,借款后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仍不认可朱兴炳是借款人并由朱兴炳对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与孙云德形成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是李守文、何玉兰夫妇。李守文将现金给付朱兴炳,朱兴炳给李守文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另一借贷关系,李守文、何玉兰辩称其是朱兴炳借款的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兴炳直接支付孙云德借款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其代李守文、何玉兰向孙云德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二、朱兴炳答辩称向孙云德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即22个月利息6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守文、何玉兰也未举证证明,对朱兴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孙云德自认收取11个月的借款利息33000元(包含预扣利息3000元),本院对自认行为予以确认。综上,孙云德请求借款人李守文、何玉兰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预扣了利息3000元,应以实际借款额97000元为借款本金。孙云德收取的利息33000元,减去预扣利息3000元,实际收取利息30000元,不能确定具体支付时间,无法计算还款时的同期利息。以本金97000元、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计算,年利息为34920元,孙云德自认收取的利息30000元未超过借期一年的利息。故孙云德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文、何玉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云德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孙云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李守文、何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