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波与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印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968号原告:李波,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印冬梅,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李波与被告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7日,被告到原告店面里找到原告,和原告说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8月底还清。原告将6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印冬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于2016年8月17日因急事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也不存在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而原告没有给被告还款期限直接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印冬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印冬梅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波要求被告印冬梅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印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