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143号原告:田某,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44年10月2日,住岳池县(系田某之母)。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25日,住岳池县。被告:李某,女,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住岳池县。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一般。从2011年6月起,双方一直各自在外务工,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其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0年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从2014年起,原告田某的病情恶化,同年9月原告田某因患股骨头坏死后,生活无法自理。2013年和2015年,被告李某曾两次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原告田某离婚,因原告田某身患重病,李某拒绝对田某进行经济帮助,也不愿意对田某的生活进行妥善安排,为了有利于田某身体康复,法院驳回了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10月,田某患上了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6年12月,田某被岳池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贰级残疾。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作为夫妻,被告有给付原告扶养费的义务。被告李某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田某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田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作为夫妻,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应当相互关心照顾。根据田某残疾且需治疗的实际情况,其基本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田某的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病所需。作为田某的妻子,被告李某对田某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李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情况,本院将其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扶养费500元(该款每月5号前向田某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智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