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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帆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帆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4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10楼。法定代表人郭利娟,局长。委托代理人豆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蓓,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帆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沙坪村15社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3461775W。法定代表人王以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陆万元、加处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江北区港宁路14号4幢2-1/2-2租赁厂房内新建镀锌生产线,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生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停止生产,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陆万元整。2016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新建的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验收,被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江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陆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陆万元、加处罚款陆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