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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国繁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国繁,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无固定住址。1989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徐国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黑10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徐国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一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23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国繁窜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XX公寓219房间,趁被害人贾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魅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各一部。赃款被徐国繁挥霍。2.2016年8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国繁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华隆市场XX二手手机市场调换手机时,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之机,盗窃柜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6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徐国繁窜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XX旅店内,趁店主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其放在登记室床上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各一部。被告人徐国繁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赃款、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6010元。2016年9月25日,徐国繁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二条路北小七星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笔录;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徐国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手机去向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徐国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国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国繁曾因盗窃、抢劫被科刑七次,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国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徐国繁退赔被害人可计算价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10元,发还被害人贾志猛人民币2610元,发还被害人韩跃发人民币2800元,发还被害人王淑影人民币600元。上诉人徐国繁上诉称,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其身患多种疾病,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才多次走上犯罪道路,根本交不起罚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人徐国繁盗窃被害人贾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钱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徐国繁关于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徐国繁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对徐国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徐国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波审判员  王友清审判员  田 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