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德保与宋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保,宋小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798号原告:周德保,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宋小伟,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周德保与被告宋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小伟给付货款8329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83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往来,截止至2014年8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定作的貉子帽条货款10329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左右给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共计偿还20000元,尚欠832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讼。被告宋小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取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加工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成定作义务。原告履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全部定作款,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小伟给付货款8329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德保货款8329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83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02元,由被告宋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