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学河诉马怀怀、高卫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河,马怀怀,高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陕0828民初1181号原告:曹学河,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9日,住佳县。被告:马怀怀,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5日,住佳县。被告:高卫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7日,住佳县。系马怀怀之妻。原告曹学河与被告马怀怀、高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河,被告马怀怀、高卫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2015年12月欠款300000元;2、二被告偿还2016年10月贷款260000元及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农历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写有借据。2、2016年农历10月12日,二被告借贷原告260000元用于偿还农业银行房产抵押贷款,原告将贷款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1支,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直接给二被告借贷560000元,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被告偿还56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马怀怀、高卫琴辩称,借贷原告260000元,利息1.5%是事实;300000元是原告在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的款,款贷出来后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农历2015年12月14日),被告马怀怀、高卫琴向原告曹学河出具300000元的欠据1支(该款由原告在佳县农村商业银行所贷,二被告使用),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1日(农历10月12日),被告马怀怀、高卫琴向原告曹学河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未给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2016)陕0828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马怀怀、高卫琴所有的位于佳县二层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马怀怀、高卫琴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学河欠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曹学河在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贷款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支付。二、被告马怀怀、高卫琴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学河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原告放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曹学河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楠 来源:百度“”